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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書有沒有法律效力篇一
;治安調解制度相對于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而言,其在避免輕微違法案件中違法行為人被治安處罰、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穩(wěn)定、化解社會矛盾等方面具有顯著優(yōu)勢。然而由于治安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部分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較為隨意,造成行政和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該文基于提高治安調解的社會功能考量,對明確治安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進行可行性探析和建議。
(一)治安調解的定義。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以下簡稱《程序規(guī)定》)、《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以下簡稱《工作規(guī)范》)的規(guī)定,以及受社會矛盾糾紛逐年上升趨勢的影響,基層公安機關的日常工作中存在著大量的治安調解問題。根據孟昭陽教授的定義,治安調解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法律法規(guī)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損毀他人財物等情節(jié)輕微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及其損害后果,在自愿的基礎上,采取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通過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處理治安案件的方式?!盵1]1.適用治安調解的案件范圍。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guī)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jié)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同時《工作規(guī)范》第3條第2款中將民間糾紛定義為:“是指公民之間、公民和單位之間,在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產生的糾紛。”結合這兩個法律條文的規(guī)定,能夠進行治安調解的違反治安管理、情節(jié)較輕的民事糾紛,主要包括:因為高空拋物、寵物、車位、噪聲等引起的鄰里糾紛;
因夫妻之間口角、贍養(yǎng)問題、兄弟分家、財產分割以及子女撫養(yǎng)權、家暴等引起的家庭糾紛;
因財產、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引起的和商品的買賣、租賃等以及債務等引起的財產性糾紛;
因輕微的刑事、行政違法行為而侵害他人人身權或財產權引發(fā)的侵權性賠償糾紛。另外,《工作規(guī)范》第4條中明確排除了對于雇兇傷害他人的,結伙斗毆的,尋釁滋事的,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當事人明確表態(tài)不愿意接受調解的,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引發(fā)爭端的,以及其他不適合通過調解處理的六類案件不能進行治安調解。2.治安調解的適用條件。對此,我們應明確一點,治安調解的適用范圍和條件是不同的,適用范圍應是屬于適用條件之內。根據上述三部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適用治安調解時應符合下列條件:(1)案件屬于可以適用治安調解的范圍,即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jié)較輕的案件。(2)應當給予治安處罰,只是由于治安調解達成協議并被當事人履行后可以免于治安處罰,若當事人調解后未能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后并未履行,則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進行治安處罰。(3)當事人雙方均自愿接受調解,對此公安機關應首先對當事人可以選擇治安調解及調解后的后果進行必要的釋明,是否進行調解,應完全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若一方當事人堅持要求對違法行為人進行治安處罰,公安機關不能因為追求案件調解率的功利考量而強迫當事人進行治安調解。(4)公安機關認為可以進行治安調解。(二)治安調解具有的功能。雖然有學者對目前治安調解實行中所存在的負面社會效應進行了總結,如公安機關在追求低成本及迅速解決糾紛的同時可能會造成一些不公正的結果;
部分民警濫用治安調解造成侵害當事人訴權、影響社會風氣的不良后果;
部分當事人濫用治安調解來規(guī)避法律處罰造成群眾社會價值觀念扭曲、影響法制建設等。但從治安調解整體運行的情況來看,治安調解在解決群眾糾紛,化解矛盾方面所具有的正面社會效應和功能是不容忽視的,具體有如下幾方面:1.有利于公安機關解決社會糾紛矛盾、控制并避免糾紛擴大或轉化為惡性事件。就目前來看,由民間糾紛引起的情節(jié)輕微的違法治安案件,相比其他案件來說,數量是非常多的。而治安調解與其他行政處罰手段相較,具備自愿協商、快速經濟等優(yōu)勢,不僅有助于緩沖當事人之間的對抗心態(tài),平復或減輕被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對社會的不滿和仇視心理,降低矛盾向犯罪轉化的概率,還可以節(jié)省公安機關等糾紛解決機構的案件處理成本。2.培養(yǎng)并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當事人在經過一次治安調解的完整過程后,將會對法律的概念有一個較為清晰、深刻的印象,治安調解的過程也是對公民知曉其基本權利義務、法律的具體內容及程序、違法的后果及責任等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的有利契機。無論調解成功與否,都會使雙方當事人今后的法治觀念和意識、法律責任得到質的增強。3.分流矛盾糾紛,緩解司法壓力。如果大量的糾紛全都涌至法院由法官解決,勢必會使案件審理的精確度下降,損害司法權威。而治安調解在幫助解決輕微的治安案件、避免矛盾激化方面所具有的功效早已被證明,同時,通過這種方式解決糾紛有效地提高了群眾的滿意度并分流了案件,緩解了司法壓力。4.使百姓信服,提升公安機關公信力。輕微治安案件,常常是由生活瑣事或個人情緒失控所引發(fā),若一律按照法律規(guī)定處以治安處罰,有時不僅不利于解決矛盾,還有可能會使當事人因不滿處理結果而針對公安機關。因為就矛盾雙方而言,受害的一方往往認為對方處罰過輕,而相對方則可能認為自己所受的處罰過重。也即,矛盾的雙方可能對公安機關的處理都不滿意。而通過治安調解解決輕微治安案件,可以使受害人在得到一定經濟補償的同時,又免除了違法行為人的治安處罰,雙方都能獲益,從而可以有效緩解警民矛盾。同時通過民警在調解過程中對雙方的苦衷和訴求的了解并斡旋,促成協議的達成可以使民眾增加對民警的信任感,提升公安機關的社會形象和公信力。
我國對治安調解法律效力規(guī)定的條文主要有三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guī)定:“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規(guī)定》第184條、185條均做出了類似的規(guī)定,只是增加了在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公安機關仍可再行調解。(一)治安調解的后果。根據上述三條規(guī)定,并結合治安調解實踐,輕微治安案件經過調解后,可以產生以下兩種后果:第一種是經過治安調解達成協議并完全履行的,對當事人的治安違法行為不再處罰,治安案件亦作結案處理;
第二種是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雖達成協議但不履行的,則對當事人的治安違法行為進行治安處罰,民事爭議部分告知其向法院起訴。(二)調解協議缺乏管束力,履行存在不確定性。實踐中,因為法律并沒有賦予治安調解協議強制執(zhí)行力,因而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并自動履行完結,雖然是公安機關預想的理想目標,但是也會存在調解失敗或達成調解協議但一方又反悔、協議的履行存在不確定性的情況。對此,公安機關一般通過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進行治安處罰的方式結案,同時告訴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自行去法院提起訴訟,而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治安調解協議,協議也不能被公安機關強制執(zhí)行[2]。(三)治安調解的后續(xù)處置路徑不科學。由上述治安調解的后果可知,當出現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雖達成協議但不履行的情況時,治安調解的后續(xù)處置途徑只有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如此會造成:一是案件長久未解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最后還得通過訴訟解決,這與分流案件的立法本意相悖;
二是使得案件又回到了原點,公安機關前期的治安調解工作被全部否定,使得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權威性和公信力產生懷疑;
三是法院受理了當事人的起訴后要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公安機關前期的調解工作并不被認可,如此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另外,實踐中也會存在經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又反悔的情況,對此該如何處理,法律上為空白。
(一)賦予治安調解協議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在現階段,如果當事人在達成治安調解協議后不履行,則該協議將被視為無效,當事人只能就民事爭議部分向法院起訴,而不能就調解協議的內容向法院起訴。而法院對該民事爭議進行審理時也不會依據之前已達成的治安調解協議,這樣重復調解、訴訟無疑增加了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并造成行政、司法資源的浪費。與人民調解對比之后不難發(fā)現,當下治安調解協議法律效力所面臨的尷尬境地與《人民調解法》出臺前人民調解協議所面臨的境地有著相似之處,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已將人民調解協議認定為具有民事合同性質。而從治安調解實踐來看,在調解過程中公安機關并不是以行政強制力來強制解決糾紛,而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居中斡旋、調停,當事人有充分發(fā)表自己意思并處分自己權益的機會。因此我們可以借鑒人民調解制度的完善途徑,賦予治安調解協議以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可以采取《人民調解法》第32條的做法,在治安調解協議達成后,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該協議,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此時法院只需審查該協議內容,而無需對原民事糾紛進行審理,如此可以在實現公平正義的同時又兼顧效率,節(jié)約司法資源。(二)引入司法確認機制,賦予治安調解協議執(zhí)行力。我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最早始于人民調解制度,2010年發(fā)布的《人民調解法》規(guī)定,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經簽名蓋章后30日內,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法院依法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并進行效力上的確認,一旦經法院確認為有效,當事人又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3]。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亦規(guī)定法院在受理當事人的調解協議確認申請后,經審查裁定該調解協議有效并予以確認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該調解協議。對此,完善治安調解的強制法律效力,可以參照人民調解制度,嘗試通過司法確認程序賦予治安調解協議執(zhí)行力。如何建立治安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可以考慮如下幾個方面:首先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進行司法確認及確認的法律后果:調解協議一旦經法院確認為有效即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一方不履行時對方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該協議,若當事人不申請進行司法確認,則該協議僅具有合同效力,一方不履行時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來解決民事爭議;
其次,要求進行司法確認的治安調解協議應具有具體的給付內容,因為對于沒有具體給付內容的治安調解協議,如當事人僅要求對方口頭道歉等,則沒有進行司法確認的必要;
再次,應明確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法定期間,對此,《人民調解法》規(guī)定當事人可在達成調解協議并簽字蓋章之日起30日內申請司法確認,考慮到糾紛的及時解決和便于公安機關盡快結案,可考慮當事人在達成治安調解協議后15日內申請進行司法確認;
最后,明確治安調解協議經司法確認后的法律效力:經法院審查后確認治安調解協議有效,則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若經法院審查后確認治安調解協議無效,當事人可重新申請公安機關調解或向法院起訴。(三)增設合理反悔原則。賦予治安調解協議合同效力和司法確認后的強制執(zhí)行力并不意味著當事人一概不能反悔。對此應當明確在治安調解協議達成前,當事人可以退出調解不受任何限制,這是當事人自愿原則的體現。但在調解協議達成后,則應遵循合理反悔原則。1.合理反悔應限于幾種特定情況:一是違背自愿原則,一方通過強迫、威脅等方式強迫對方接受治安調解并達成協議,或民警為促成快速結案而向有過錯方施壓強制其接受不合情理的賠償條件的。二是違反合法性原則,包括調解過程違反法定程序,協議內容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等。三是因重大誤解而達成的協議,例如對有人身損害的案件中,受傷方自以為傷勢較輕,未經醫(yī)院檢查便接受了對方小數額的賠償并簽訂了協議,但后經醫(yī)院檢查驗傷,發(fā)現自己傷勢較重,對方的賠償金額不足以支付全部醫(yī)藥費用。對此可以借鑒適用合同法上的相關規(guī)定,允許當事人申請撤銷該協議,即可以反悔。2.合理反悔應有時間限制。雖然對違反自愿原則、合法原則等情形的可以允許當事人反悔,為當事人提供一個救濟自己權利的機會,同時也是對惡意反悔的一種限制,但是應對合理反悔進行必要的時間限制。綜合《工作規(guī)范》中民警了解協議履行情況的規(guī)定,將一般情況下的反悔時間設定為達成調解協議后的三日之內較為合適,對于重大誤解的調解協議的反悔,可以比照民法典的規(guī)定,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90日內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作者:王秀萍 單位:寧夏警官職業(yè)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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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庭外和解協議如果是由法院制作了調解書的那就是有法律效力的。
庭外和解協議書范本:
醫(yī)療糾紛和解協議書
醫(yī)療機構名稱:
醫(yī)療機構法定代理人:
調解機構:
患者的姓名: 年齡: 性別 : 籍貫: 住址: 職業(yè):
協議地點:
患者 于 年 月 日因 在醫(yī)方處住院(門診) 科治療,其間,醫(yī)患雙方因患者醫(yī)療問題發(fā)生醫(yī)療行為爭議。經醫(yī)患雙方行為主體同意,醫(yī)患雙方均愿通過協商解決該醫(yī)療行為爭議;本著當事雙方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實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醫(y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經充分協商,現達成如下協議,由醫(yī)患雙方共同遵照執(zhí)行。
第二條:醫(yī)院同意向患方實行一次性經濟補償: (¥ 元 )
第三條:醫(yī)方同意于本協議生效后 日內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協議第二條規(guī)定的款項。
第四條:在醫(yī)方依照本協議約定支付全部款項后,醫(yī)患雙方因患者醫(yī)療問題引起的所有爭議即告終結,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醫(yī)方主張權利,否則患方應無條件返還醫(yī)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項,且不得以本協議作為其主張權利的依據。
第五條: 本協議一式三份,醫(yī)患雙方各執(zhí)一份,另一份由醫(yī)方交主管部門備案,協議自雙方代表人簽字后,醫(yī)方蓋上公章、患方蓋上指印之日起生效。
調解機構(代表人署名):
醫(yī)方代表人簽字:
醫(yī)方法定代表人(簽章):
患方簽字:
簽注日期: 年 月 日
筆者試圖從現行法律、司法實踐及法理上探析調解協議與調解書的關系,提出解決方法,以期指導審判實踐。
1、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及其理解。2008年4月1日修改后正式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guī)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0條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的當事人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簡述之,法院一般情況下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才能生效。只有在例外情形下,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及其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調解規(guī)定》)第13條規(guī)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簡述之,法院一般情況下,不制作調解書,調解協議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在當事人申請制作調解書的情況下,只要送交當事人,當事人簽收與否均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此處的送交,與送達不同。送達是一種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效力;送交則是一種事實行為,具有表明事實的作用。
二、司法解釋與法律發(fā)生沖突之具體表現
1、調解協議的性質。調解協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自行協商,雙方意見達成一致的協議。判決是法院根據實體法所做出的判斷,調解是當事人合意處置的結果。調解協議是調解書的前提和基礎,調解書對調解協議只起到證明的功能,是否制作調解書及送達對于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均不產生影響。
據《調解規(guī)定》,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即產生法律效力。對于制作的調解書,當事人簽字與否并不必然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這是對《民事訴訟法》不恰當規(guī)定的一種修正,彌補了法律規(guī)定的缺陷。
第10條規(guī)定,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為裁判的條款,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也無法依據調解協議向法院起訴。從法理上看,《民事訴訟法》及《調解規(guī)定》對于當事人約定違反調解協議的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均有不足之處。
三、具體對策與建議
1、選擇法律作為適用依據
(1)對調解達成協議的,一般應當制作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2)對特殊案件達成調解協議的,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此時,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承辦法官、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這個地方需要明確的是,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僅限于四種法定情形,法院不得作擴大解釋。
2、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釋
(1)調解生效的時間以調解協議的簽署為準。綜合司法自治精神及司法實踐,筆者建議完善相應的立法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經法院審查確認,且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
(2)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責任規(guī)定是調解書的必備內容。在沒有制作調解書的情況下,賦予調解協議的強制執(zhí)行力;在制作調解書的情況下,調解書應當把調解協議確定的違約責任作為必備內容。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書有沒有法律效力篇三
離婚協議,是指婚姻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以及離婚后財產債務如何處理、子女歸誰撫養(yǎng)等相關問題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協議書。所以,離婚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離婚、子女撫養(yǎng)和財產處理等三項內容,其中關于離婚和子女撫養(yǎng)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因此,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這與離婚訴訟是一種復合之訴的道理是一樣的。
首先,我國法律對婚姻關系的解除采登記要件主義和訴訟要件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即當事人既可以選擇登記離婚,也可以選擇訴訟離婚,兩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經登記或訴訟離婚,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就不能解除。
其次,當事人關于離婚的意思表示可能隨著時間、環(huán)境、對方言行、自我認識等各種因素的變化而發(fā)生變化。因此,一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后又反悔不同意離婚,是很正常的,婚姻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為一種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曾經出現過重大裂痕。
。除非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否則,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應當將協議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重要證據,即法院要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作出判決。
對于要結婚的男女雙方來說,簽訂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有必要的。男女雙方就財產分割、個人財產界定等方面的問題提前作出合理的約定,一旦日后離婚時產生分歧,就按照婚前協議書上所約定的進行處理。但是很多夫妻對于婚前協議書都不怎么了解。究竟什么是婚前協議書,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由余婧律師團隊為您介紹。
一、什么是婚前協議書?
在西方,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在婚前簽訂關于財產、離婚后子女撫養(yǎng)權等問題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普遍的。由于我國的傳統觀念,簽訂婚前協議在我國并不流行。很多戀人在結婚前根本不會想到簽訂結婚協議書,在人們的傳統觀念里,認為簽訂婚前協議太傷感情,并不是一件浪漫的事。但是,目前全社會離婚率呈上升態(tài)勢,夫妻離婚時,產生爭議最多的往往就是關于財產分割方面的問題?!皽史蚱蕖痹谙蛲篮没橐錾畹耐瑫r也應該對婚姻危機有一個前瞻性的認識,因為誰也不能確定未來到底如何發(fā)展。而一份未雨綢繆的婚前協議,不僅能避免夫妻雙方在將來離婚時產生爭議,也能在爭議發(fā)生時公平、合理地處理問題,同時還可以簡化離婚程序和節(jié)省各方人力、物力和財力。
二、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關鍵要看婚前協議書是約定什么的?;榍皡f議書的內容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男女雙方約定的事項必須是合法的,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沒有任何的欺詐或脅迫。
至于婚前協議書是否需要公證,法律并沒有強制性的規(guī)定。是否公證,應該由你們當事人自己決定。當然,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法律效力會強些,但也不絕對。通常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推翻,法院是會優(yōu)先采用的。
【要點提示】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qū)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于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jiān)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
【典型案例】
關于夫妻忠誠協議,最典型的一個案例是上海市閩行區(qū)人民法院的一個判例。 原告曾某(男方)離婚后通過征婚,與也曾離異的賈某(女方)相識。經過短暫的接觸,幾個月后雙方登記結婚。由于兩人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20xx年6月,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后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期內由于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后,在婚姻存續(xù)期間,賈某發(fā)現曾某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系。20xx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與此同時,賈某以曾某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違約金30萬元。法院經過審理,依據雙方達成的忠誠協議,判決曾某支付對方“違約金”30萬元。后曾某不服上訴,二審中經法官調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了調解協議,曾某向賈某支付25萬元,雙方握手言和。 此判決一出,實際是認可了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學理論界的軒然大波,由此也引發(fā)了夫妻忠誠協議到底是否有效的爭論。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適用問答選登(二)》,就忠誠協議方面問題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條所規(guī)定的忠誠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如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這一解答,實際上又否認了忠誠協議的效力。
【各方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協議有效。夫妻忠誠協議屬于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并不違法,夫妻忠誠本來就是法律規(guī)定的內容,屬于法律明確的要求,協議雙方等于把法定的義務變成了約定的條款,法院應當予以認可;婚姻本身即契約,一方在背叛對方之前,就得考慮違約所要付出的代價。從這個意義上說,忠誠協議對于維系婚姻穩(wěn)定將起著積極作用。
合同來調整。
【律師觀點】
律師查閱了大量法院判例,并與多位法學專家研討,認為當前法律界對待夫妻忠誠協議效力上,主流觀點還是趨向于有效說,但應該注意其約定而區(qū)別對待。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qū)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于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jiān)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
(一)、民法理論而言,“忠誠協議”屬于私法范疇,奉行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簽署了忠誠協議,意在實現關于婚姻的某種意思自治。但這種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無邊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重約束,也即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條件全部滿足,則該行為應被評價為民事法律行為,并產生相應的法律約束力。那么在“忠誠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時,該行為應當是對夫妻雙方都具有約束力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誠協議都是有效的,實踐中需要審慎對待。
1、受脅迫、欺騙情況下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無效。
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這里的脅迫應該是指比較嚴重的情形。
2、“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jiān)護權”等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張離婚,只能是單方權利。夫妻之間“不得離婚”、“必須離婚”等約定,因違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則是無效的。同時,婚姻法規(guī)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父母對子女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夫妻雙方事先通過忠誠協議約定或承諾“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的監(jiān)護權”,可能損害到子女的合法權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監(jiān)督權和裁判權,該約定顯然無效。
綜上所述,就具體個案來說,筆者傾向于應當認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這是因為,認定利大于弊,且具明顯的意義優(yōu)勢。同時,律師忠告那些準備付諸協議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對待,不僅不能違反法律規(guī)定,同時也不能不切實際約定過高的數額,如果顯失公正,法官也不會支持。